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2019修改)
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2019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和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并建立工资调整机制。经济效益增长或者下降时,应相应提高或者降低劳动者工资水平。第四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企业欠薪预警及应急保障制度,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职权负责督办和监察。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信、国资、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商务、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工资支付的一般性规定第六条 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向本企业全体劳动者公示,同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备案。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病假、生育(产)假、各类假期、待岗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计算标准;
(四)工资的扣除事项;
(五)工资支付的其他内容。第七条 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可以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规定的相关程序签订工资协议。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企业工资协议或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第九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
企业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代领时代领人应当出具劳动者本人委托书。
企业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发放清单。
企业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第十条 企业向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间人员)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约定的小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四)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五)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工资集体协议中明确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费用;
(六)劳动者赔偿因其本人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前款第(六)项每月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并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节假日或休息日的前一个工作日支付。第十三条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工资结算周期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结算周期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二)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依法制定的年薪制方案每月预付工资,每月预付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包括全额计件工资形式以及其他相类似工资形式)的,结算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者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协议或者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工资。企业与劳动者另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结清工资,但工资结算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工资结算周期内每月应支付生活费;
(五)实行其他工资制的,如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应当每月预付一次工资,每月预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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